合肥市工商局企业登记住所(公司注册地址)管理规定 (合肥市工商局企业登记住所(公司注册地址)管理规定)
作者:公司注册代办 | 发布时间:2025-04-18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住所(公司登记地址)管理规范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做好合肥市企业登记工作公司注册住所(营业场所)登记管理要求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许可,现将《合肥市企业登记住所(营业场所)登记管理要求》印发给您,请遵守。
2016年11月14日
合肥市企业登记住所(营业场所)登记管理要求
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激发市场主体的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安徽省秘书〔2014〕42号)规定,融合肥市具体,制定本规定。
二条 按照方便市场主体准入、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对企业登记住所(营业场所)进行登记管理。
二条 按照方便市场主体准入、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对企业登记住所(营业场所)进行登记管理。
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肥市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管理)机关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经营者等企业。
四条 居住地是企业登记重点办事处所在地,是法律文件送达的地方,是确定企业登记起诉管辖权和主体备案管辖权的依据。
营业场所是企业登记经营活动的地方。
企业登记的住所和营业场所可以是同一个地方,也可以不在同一个地方。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营业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
企业只注册一个住所,但可以注册多个营业场所。
五条 住宅是各市场实体的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殊企业(非公司法人、合伙企业、个体经营者、各企业分支机构)的法定登记事项。
企业登记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管理)机关申请住所(营业场所)备案。实际确立申请登记的住所(营业场所)地址。
六条 以下场所的企业登记可作为住所(营业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明的商业建筑(包括商业建筑、铺装、市场、工厂、车间等商业建筑);
(二)各开发园区依规建造的生产经营性建筑;
(三)机关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出租给他人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住房(但应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且住房用途不会因公司登记而改变);
(五)依规可作为其他生产经营场所。
七条 住所(营业场所)不得用于下列场地企业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被认定为风险建筑的房屋;
(三)依法征收要拆除的房屋;
(四)超过允许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许多不得用于住所(营业场所)的建筑物。
八条 在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及其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设立下列企业登记的住所(营业场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
(1)酒店、酒店服务公司;
(二)餐饮经营公司;
(三)娱乐服务公司;
(四)沐浴服务公司;
(五)机动车维修、维修、清洁服务公司;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公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多企业登记。
九条 企业登记申请住所(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住所(营业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并承担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九条 企业登记申请住所(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住所(营业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并承担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十条 企业登记提交的住所(营业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是指:
(一)申请自有财产的,应当提交财产证明;
(二)租赁(借)使用他人财产的,应当提交租赁合同(免费使用证明)和租赁(借)人财产证明。
如因事故无法提交产权证明,产权证明可由房地产所在地下列任何单位出具:1.房屋产权主管部门;2.街道、乡镇政府、居委会、村委会;3.各开发园区管委会。
尚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申请,可以通过房产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作为产权证明。
以住房为企业住所(营业场所)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书面证明和担保。
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在住所(营业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前,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登记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然后进行相关的生产经营。
涉及工商登记前许可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申请登记的营业场所应当与有关许可证记录的营业场所地址一致。
十二条 公司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增设无预许可的营业场所,可以办理子公司备案,也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办理营业场所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向备案的营业场所发出营业场所备案通知书。公司应将备案通知书放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增设的营业场所应当按照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十三条 许多企业可以将同一场地登记为住所。从其规定来看,国家对特定行业企业登记并确立全部限定。
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防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办理企业登记调整住所(营业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原因和依据。
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企业登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布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营业场所)信息。不能根据登记住所(营业场所)与企业登记建立联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异常经营名单进行公示和管理。
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侵犯有利益关系的业主的合法权益的,有利益关系的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计划》的要求,对企业登记住所(营业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举报、抽查等情况,立即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营业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规划、土地、建设、房屋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对必须具备特殊条件的住宅(营业场所)或者使用非法建筑、私自改变房屋性质的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地产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承担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
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十九条 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人民政府、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企业登记住所(营业场所)的经营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整合当地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
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22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两年。《合肥市企业登记所(营业场所)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合政办公室)〔2014〕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