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作者:北京公司变更 | 发布时间:2025-05-04谈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备案
最近,由于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变更备案的不满,导致纠纷和起诉越来越多,导致股东变更备案的特点、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股东变更备案与行政许可法的关联等讨论。专家认为,搞清楚各种问题有利于登记机关准确履行职责,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作出裁决。
第一,股东变更备案特征
关于股东变更备案,有人认为公司运营应该遵循随意买卖、严格管理的原则,否则不利于稳定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利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变更实施的登记行为,是国家公共权力对公司作为盈利主体实施的管理。公司股东变更后,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是确定新股东资格的重要途径和必要程序。股东变更而未登记的变更无效。因此,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构建权利主体或构建法律关系的效力,是设权备案。
专业人士认为:股东变更备案属于商业登记,应遵循。
注册对抗主义
的原则。换句话说,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和变更后,未经登记机关备案不会导致公司变更股东的商业行为失效。不可否认,未列入登记机关股东名单的人的股东资格,只是这种变更不会对第三方产生影响;登记机关做出的工商变更行为没有构建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即使被登记机关备案,股东也可能完全没有股东资格和权利。相关股东和股权的工商登记内容没有实质性的行政预决效力,只是起到了外部证据的作用,被告提供的相反证据肯定会被打败,属于证权备案;公司股东变更备案是公司股东或股份发生变更后,公司和原股东对新股东完成的完善程序的附属义务。
第二,股东变更备案审查方法
也就是说,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备案行为不具有设权,只是证权的商业登记行为,那么登记机关在审查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备案材料时应该采取什么方式呢?
如果纠纷涉及运营稳步增长或发展前景良好的公司,原告认为登记机关违反了核查标准和标准,向他人提交了虚假信息。
股东会决议
、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被批准登记,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乏股东资格。在诉讼中,法院以登记机关违法备案为由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然后恢复其股东身份;如果纠纷涉及经营不善、债务人追偿债权的公司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登记机关备案,理由是登记机关未履行审查责任,以他人提交的假冒伪劣材料非法备案为公司股东,从而否认其股东身份,免除债务。登记机关在诉讼答辩中注意,登记机关只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就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的义务进行备案。登记机关在诉讼答辩中注意到,登记机关只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就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的义务进行备案。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司法不统一的情况也非常明显,有时甚至会出现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情况,对于登记机关如何核实股东变更备案材料存在诸多分歧和疑问。
由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变更备案的审查方法。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公司登记机关应该采取什么方法来核实股东变更备案的异议更大。现在看来,有形式的审查说,实审说,仔细的审查说。
形式审查认为,登记机关只检查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即检查材料是否完整有效,是否符合法定方式,未检查申请材料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工商企业单词[2001]第67号答复是这种形式审查的关键依据,是诉讼中支持登记机关持有“因申报材料和证明材料不真实造成的后果,备案主管部门不承担相应责任”意见的最重要证据。
实际审查表示,登记机关不仅要检查申请材料的要素是否具备,还要检查材料的实际内容的真实性。
仔细核实表示,登记机关在核实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时,应当承担有效、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一般方法和手段(核对字迹、印章、就问题了解申请人等)。),发现申请材料内容可能出现的真实性问题并不是特别的方法和手段(研究、评估、测试等)。).
专业人士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公司登记机关对很多公司的股东变更申请没有水平进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验证。实际审查的理念很难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其次,股东变更备案属于商业登记,是证权,其公示性是其自身的重点和突出。因此,专业人员不赞成采用实际审查方法对股东变更备案。审核方式可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备案效率,但在不同的核查方式下,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证明效力是不同的。
专业人士认为,在审查公司股东变更备案时,应采用谨慎审查的方法。同时,建议在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时,对股东(包括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应提交的文件和应审查的内容做出更准确、更具体的规定,并尽量消除“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信息”的立法方法;如果规定不适合优化要求,在备案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可以通过“实施办法”来解决。
股东变更备案和《行政许可法》
1、有关告知义务的执行
近日,北京、河南等地相继发生不服登记机关股东(或法人代表)工商变更引发的诉讼,股东变更直接关系到被告方的重要权益,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联系被告方进行说明,否则将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再次下令或者撤销。的确,股东变更确实与公司权益、股东利益有关,但是股东变更备案是否为公司权益、股东利益。
行政许可行为
确实值得商榷。当公司主体资格发生变化(如分立、合作、国内资本转移等。),或者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即《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通知责任。
企业变更股东的行为是
民事法律行为
,属于企业行为自治的范围。
企业变更股东的行为是
民事法律行为
,属于企业行为自治的范围。不经登记机关批准,公司股东由谁组成,登记机关不应也不能控制企业的自治行为。《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后,必须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变更行为专业人员上述为商业登记行为,按照行政法理论,接近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主体确认某一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专业人士不赞成将股东变更备案行为纳入行为批准行为范围。只要符合现行《公司法》,登记机关股东变更备案行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合理的,不受《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限制。
2、关于解决申请人造假行为的问题?
登记机关应如何处理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通过其他欺诈手段获得公司股东变更备案”的违法行为?由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处罚“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通过其他欺诈手段获得公司备案”的违法行为时,将违法行为的主体规定为特殊主体“公司”,而不是普通主体,导致登记机关自身无过错、无自纠问题、公司无过错、无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查处此类违法行为。而是由他人(公司内部股东或公司外部其他人)所做,突出法律空白,对当事人如何惩罚不可依赖。因此,建议在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时,将“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通过其他欺诈手段获得公司备案”的违法主体从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因此,建议在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时,将“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通过其他欺诈手段获得公司备案”的违法主体从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