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真实的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效力(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效力)
作者:公司变更 | 发布时间:2025-05-04以不真实的股本金转让协议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的有效性。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佳
被告人(上诉人):宋某卿
第三人:徐某干
原告王某佳诉说:原告经与被告宋某卿协商一致,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共同出资于2003年1月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rmb208万元的被告通驰公司,其中原告注资rmb124.8万元,占60%,被告宋某卿注资rmb83.2万元,占40%,同时建立了公司规章制度,并竞选被告宋某卿为公司执行董事、主管,原告为公司监事。2005年1月底,被告宋某卿规定原告转让股份,但原告发现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经查询,被告宋某卿和沈某军私自刻制了原告和徐的印章,伪造了
股东会决议
、2004年8月,公司规章修改案和股本金转让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非法将原告股权转让给徐某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起诉规定:(1)确定原告是被告通知公司股东,占公司股权的60%;(2)责令被告通知公司、宋某卿、沈某军、徐某干为原告重新登记股东。
在本案答辩期间,被告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某卿、沈某军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一起辩称,原告于2005年8月2日以同样的诉讼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申请撤诉并被法院裁定准予。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能二诉”的规定;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宋某卿协商,共同投资设立被告通驰公司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rmb208万元,但注册资本是向案外人杨借的,公司注册后的款项已返还给杨;2004年8月9日,公司股东变更事项由原告丈夫处理。虽然原告和徐某干没有亲自签字,但两个私章都是原告丈夫带来的;后原告规定撤回股份,并于2005年I月31日与被告宋某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宋某卿。因此,原告已经不再拥有被告通驰公司的股权,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因此,原告已经不再拥有被告通驰公司的股权,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徐某干表示,对于本案涉及的公司开业、备案、股权转让情况并不清楚。
经公布审理,浙江省绍兴县人法院发现:2003年l月20日,原告王某佳与被告宋某卿签署了《绍兴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条例》,并承诺共同出资成立通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rmb208万元,其中原告王某佳注资rmb124.8万元,占60%,被告人宋某卿注资83.2万元,占40%。规定对其它事项作出了承诺。另一项规定承诺了其他事项。此前,他们于2002年12月18日签署了股东大会的决议,并决定竞选被告宋某卿为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某佳为公司监事。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1月21日出示绍宏会计师事务所。〔2003〕第59号验资报告确定,到2003年1月21日止,通驰公司已收到出资人支付的注册资本共计208万元,其中原告王某佳支付了124.8万元,被告宋某卿支付了83.2万元。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l月23日通驰公司成立。2004年8月6日,未经原告王某佳和第三人徐某干允许,被告通驰公司、宋某卿、沈某军未经原告王某佳和第三人徐某干签字盖章,决定将宋某卿持有的公司股本金83.2万元全额出售给沈某军,并将王某佳持有的公司股本金124.8万元全额出售给徐某干。与此同时,沈某军为公司竞选。
法人代表
,并且相应地改变了公司的规定。[page]被告通驰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
公司变动
备案,工商变更为股东王某佳、宋某卿调整为徐某干、沈某军,法定代表人宋某卿调整为沈某军,宋某卿和沈某军作为被告通知公司前后法定代表人签字。2005年1月31日,原告王某佳与被告宋某卿签署股东大会决议,允许王某佳向宋某卿全额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本124.8万元。原告王某佳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二份、公司规章修改案一份、股本金转让协议二份中的“王某佳”、2005年8月2日,“徐某干”签字和私章不是自己签字或盖章的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当天依规决定予以批准。原告于同年11月9日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原告于同年11月9日再次起诉一审法院。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根据同一事实撤回诉讼后,再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被告通驰公司是原告王某佳与被告宋某卿共同出资成立的事实,多方陈述一致,应予以确认。《公司法》没有禁止公司工商变更,但应严格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操作。经审查,2004年8月份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事后也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因此,股份转让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也没有因此缺乏股东资格。被告通知公司、宋某卿、沈某军以不真实的股东大会决议、股本转让协议、公司规章修改案申请公司工商变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通知公司股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1)确定原告王某佳系被告绍兴县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占6O%;(2)被告绍兴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某卿、沈某军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王某佳重新办理股东登记;(3)被告绍兴通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某卿、沈某军执行上述第二项责任时,第三人徐某干给予帮助。
原审被告通驰公司、宋某卿、沈某军不服一审判决,一起起诉:通驰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从外人杨某那里借来的,公司成立后立即退还给杨某:2004年8月6日,多方允许王某佳转让股权。因为是家属代理,所以签字盖章都是经办人签的,双方都知道公司股东的变更;即使转让违法,2005年l月31日,王某佳还将股权转让给宋某卿。综上所述,王某佳已经不再拥有通驰公司的股份,其起诉清求于法律不符,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某佳的起诉清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佳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他不知道2004年8月的股权转让情况;2005年l月31日,股东大会决议确实存在,但扣除利润结算绑定在决定之前。
原审第三人徐某干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
原审第三人徐某干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
经过二审审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的事实一致。
绍兴市中国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注资获得通驰公司原股东资格的事实,各方没有提出质疑,应予以确认。对王某佳注资是否来自向他人贷款,不会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佳是否以转让股份的形式缺乏通驰公司的股东资格。通驰公司、宋某卿、沈某军认为,王某佳将其持有的股份出售给宋某卿,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但王某佳在2004年8月提供的关于通驰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的相关文件中并未签字确认,之后王某佳也终于追认了。因此,通驰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的事实对王某佳没有约束力,王某佳也没有失去通驰公司股东的资格。尽管王某佳在2005年1月31日[page]股东大会的决议曾经认同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但由于没有约定转让价格,无法履行,因此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法产生王某佳和宋某卿之间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通驰公司、宋某卿、沈某军的上诉理由都无法成立,不予支持。原来判断事实清楚,可用法津恰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一)项、第130条的规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虽然原告根据同事实提起诉讼,并被判决撤回诉讼,但没有实体解决。因此,原告撤回诉讼后重新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可二诉”的规定,法院应予以审理。事实上,中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这一点。
原被告应当对原告王某佳与被告宋某卿协商共同出资的事实进行评估,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规定批准设立被告通知公司,证据充分。《公司法》没有禁止依规审批设立的公司工商变更;相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工商变更作出了相应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工商变更应当提交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工商变更申请书、变更决定或者确定,公司工商变更涉及变更公司规章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规章或者
公司章程
。虽然被告在申请工商变更时提交了公司的工商变更申请书,以及股东盖章的股东大会决议、股本金转让协议和公司规章修改案,但原告王某佳和第三人徐某干在这三份文件中的签名和盖章并不是他自己做的,也没有真实性。此外,这三份文件与2005年1月31日被告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明显矛盾。
被告通知公司、宋某卿、沈某军辩称,即使2004年8月股份转让协议违法,原告也允许在2005年l月股东大会决议时将其持有的通知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宋某卿。虽然原告在2005年l月份股东大会决议中认可了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但该协议因未约定转让价格而无法履行,因此被告通知了公司、宋某卿、沈某军申请公司工商变更的违法行为,并以不真实的股东大会决议、股本金转让协议和公司规章修改案进行了纠正。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通知公司股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通知公司、宋某卿、沈某军相关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本全额返还给原借款人和原告,并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宋某卿。由于没有合理的证据,二审法院拒绝接受。
此外,通过诉讼查明,徐某干本人不知道股权转让事项,也没有签字盖章,所以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因为是共同被告而主张权利,这是不恰当的。然而,徐某干作为涉案第二人,在纠正相关工商变更行为时会协助其义务。
此外,通过诉讼查明,徐某干本人不知道股权转让事项,也没有签字盖章,所以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因为是共同被告而主张权利,这是不恰当的。然而,徐某干作为涉案第二人,在纠正相关工商变更行为时会协助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