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合伙法定代表人应由谁作被告
作者:公司变更 | 发布时间:2025-05-04变更合伙法人代表应由谁作为被告?
【案件】
王某、胡某与林某合伙开了一家药店,药店。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法人代表
为林某。今年五月十五日,由于生意不景气,合伙人三人签署了“伙散店不散”协议。协议规定:如果林某在2008年6月15日前退还王某、胡某的合伙股权资产,可以自己接管药店。 ,从那以后,王某、胡某不再与药店有任何经济关系;否则,如果林某未能履行上述条款,从2008年6月15日开始,到2008年6月30日,王某、胡某将按照林某的合伙股价减去5000元(平均亏损),支付给林某。林某不再是药店的合作伙伴。在签署协议之后,林某没有履行。根据“伙散店不散”的协议,王某、胡某完成。支付给林某的合伙股票,可以到现在林某坚持不撤离药店,也不帮助拆除药店的工商登记法人代表等相关手续。2008年10月8日,王某、胡某按照“分店不分店”的协议起诉,要求确认“分店不分店”的协议合理;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更换工商登记法人代表。
【矛盾】
在审理此案时,对诉讼主体的意见不一致,有三个建议:
首先认为,需要将药店作为被告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要求:第45条 "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以依规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合伙责任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作伙伴的诉讼行为,对所有合作伙伴都有法律效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2007修订)第四十九条。法人起诉其法人代表。其它组织起诉其关键负责人。一九九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诉法>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40条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人属于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
个体户
,在诉讼中,个人合伙企业或私营企业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个人合伙企业或私营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企业也被视为单独的诉讼主体。所以将药店作为被告的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林某(自然人身份)为被告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企业法
》第45条(修订) "合伙协议承诺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出合伙人: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理由发生。 ”。由于王某、胡某与林某三人一致签署了一份“伙散店不散”的协议,实际上是这家药店作为“法人”的生存选择。第26条《企业法》(修订)》 合作伙伴对于实施合伙事务有着相同的权利。《企业法》(修订)第四条“合伙协议由所有合伙人按规定协商,以书面形式签订”。《企业法》(修订)第五条“签订合伙协议,开设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我、公平、公平、诚实的信用原则。 ”。在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理由出现之前,“伙散店不散”的协议是所有合伙人的一致意见。表面上看,协议是不公平的,但“彼此”都同意签署。因此,合伙、退出或解散是三个合伙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即使起诉处理,也与依法登记的户名没有法律利益关系。故林某(自然人身份)可单独列入被告主体。
第3种观点认为,需要将药店和林某同时列入共同被告主体。原因如下:药店是三个合作伙伴经营的合法主体,合作伙伴的变化、升级或减少必然涉及药店对外经济等相关事宜。因此,将药店与林某作为共同被告主体,有利于此案一揽子问题的顺利解决,从而减少诉累。
【管析】
小编同意第三个建议。原因是三个合伙人与药店有着不可分割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药店的设立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我国不能存在非法药店。三人合伙经营的药店存在事实,证明其经营合法。药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即药店负责人为药店承担“行政”和“行药”的责任。在药店合伙中,林某是自然人。如果他想把自然人列为被告,他只会处理退出伙伴关系的个人身份问题,很难解决药店和林某的经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问题。法庭无形中导致了一家非法药店的存在。因此,药店和陈某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主体。
根据《企业法》(修订) 第51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根据退出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与退出合伙人结算,退回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出伙伴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扣除应当赔偿的金额。”的规定, 依法结算是处理林某和其他合伙人的金钱问题,也是作为药店负责人在“离职”时的审计,从而向自己、合伙人、药店和社会解释清楚。此外,药店产生的所有业务都与所有合伙人的权益和风险有关,包括其他社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如税收等)。).法庭如此考虑,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