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变更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北京公司变更 | 发布时间:2025-05-04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效地改变合同行为?
[案件]:
原告四川省合江县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利*城
房产开发
企业。
聂某勇是第三人,是被告单位的员工。
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合作房地产开发协议,承诺双方共同开发。原告提供其位于合江县合江镇长江路下段的合江汽车站(原告前身),面积20米。×作为投资,被告承担了93米的土地资金,并办理了所有建设手续,建造了“合江县南方商住楼”。与此同时,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在委托设计时,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要求设计汽车进入大门,即入口大门为9米宽,入口大门为7米宽。如果一方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支付总造价的20%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受到被告的授权,委托合江县建筑勘察设计室制定“合江县南方商住楼方案图”。该方案图表明,车辆入口大门宽度为7.8米,车站大门宽度为6米,房屋可以在入口通道上方建造。第3人将方案图交给原告核实,原告
法定代表者
同年9月10日,该方案图封面上的签证“允许此方案”,并加盖单位印章。与此同时,在原告的配合下,被告和第三人先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施工手续。原告法定代表人仍在被告办理施工手续的申报表上签证“允许施工”,并加盖单位印章。接着,被告和第三人按照图纸进行施工。2004年2月,原告以被告和第三人擅自变更车辆进站大门总宽毁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撤销已建房屋,按原协议施工,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房地产协议的合作开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应当严格遵守。根据合同,原告紧密配合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在此期间,被告根据合同委托技术部门进行设计,并将标有编号的整体商住楼方案图提交给原告。该方案图直接标明了车站入口大门的宽度和入口大门上方可以建造的房屋。原告在该方案的封面上签署了“允许该方案”,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后来在被告办理施工手续的申报表上签署了“允许施工”,并加盖了单位印章,说明原告允许改变原协议中车辆进站大门宽度的承诺,并同意被告在进站大门上方建造房屋。原告以原法定代表人在方案图的封面上签字盖章,仅代表了解方案图,并以不了解图纸为由辩驳,最终检查合同内容的变化。因为方案图是一个整体,封面上没有与设计相关的图片和信息,所以原告不可能只看封面,不看内容,不看与合同相关的进站门的信息。即使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确实看了内容,他的义务也应该在原告身上,这个变化应该是有用的。因此,原告辩驳的原因无法成立。与此同时,该设计最终违反了建设部、交通部《汽车客运站建设规范标准》相关的汽车客运站入口宽度不小于4米的要求。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
》根据第八条、第六十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在宣判后均末起诉。
[分析]
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停止民事权利和责任关系的协议。平等主体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上,必须真实地表达合同的订立和变化。虽然原案和被告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了车站入口大门的宽度,但设计发生了变化,而原告已经完全同意项目变更,变更后的大门宽度仍然符合汽车客运站的建筑设计标准,因此这种行为属于双方合理变更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一家完全可以代表公司的公司。
民事法律行为
的。根据变更后的合同内容,被告严格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自性要求。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都是不真实的,其诉讼法院无法支持。因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