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办理
作者:公司变更 | 发布时间:2025-05-04兴宁非公司法人变更备案
兴宁非公司法人变更备案(步骤、材料、地址、花费、标准)
一、处理条件
符合下列标准的,可以提交申请:1。有符合要求的名称和规章制度;2.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资产或者企业所有财产;由于其资产,可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3。必须建立与生产经营规模相匹配的经营监督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和其他法律、章程规定的机构;4。必要且与业务范围一致的营业场所和设施;5。与生产企业规模和业务相匹配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6。拥有完善的会计制度,可以实施独立的会计、独立的经营,单独编制资产平衡表或负债表;7.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本,并与业务范围相匹配;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金额有重点规定的;8.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经营范围。
二、办理材料
非公司法人申请工商变更,填写“基本资料”栏目、“变更”栏目及附注6“保证书”。
二、办理材料
非公司法人申请工商变更,填写“基本信息”栏、“变更”栏及附注6“担保”。“申请人声明”栏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章。申请单个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法人公章,并提交附注1“法定代表人信息”。申请名称变更,名称中提升“集团”或“(集团)”字样的,应当填写集团名称和集团通称(无集团通称的,不得填写)。变更项目可以加行继写或附页续写。
应包含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详情请查看申请书后面提交的材料标准
三、办理手续
网上办理手续
网上申请流程如下:
1.申请。申请人可以登录广东省网上注册业务系统(网址:http://wsnj.gdgs.gov.cn/aicnet/main.jsp)提交申请,提交数字材料。
2.审理。登记机关应当接受网上申请行政许可,并按照规定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将根据申请材料的验证情况确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的,登记机关应当确定受理并提交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可当场变更的,应当允许变更人当场变更,变更人应当在变更处签字、盖章、标明变更日期;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的,应当确认受理并提交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方式的,应当在5日内口头通知申请人或者手机通知申请人必须更正的相关内容。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决定不接受。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决定不接受。5天内通知的,应当扣除材料,并提交收到材料的凭证。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接受的,应当出示《不接受通知书》,并注明不接受的原因。
3.核查。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检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公司登记法、行政法规、规章发布的规定提交的所有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方式的,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期限,记述事项符合法定规定,文件格式符合要求。
4.做决定。登记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出示《批准登记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自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心营业执照,由申请人现场领取。不允许的,应当出示《驳回登记通知书》,说明不允许登记的原因,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按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办理窗口手续
窗口的处理流程如下:
1.申请。申请人向兴宁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2.审理。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窗口申请行政许可,并按照规定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将根据申请材料的验证情况确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的,登记机关应当确定受理并提交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可当场变更的,应当允许变更人当场变更,变更人应当在变更处签字、盖章、标明变更日期;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的,应当确认受理并提交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方式的,应当在5日内口头通知申请人或者手机通知申请人必须更正的相关内容。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决定不接受。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决定不接受。5天内通知的,应当扣除材料,并提交收到材料的凭证。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接受的,应当出示《不接受通知书》,并注明不接受的原因。
3.核查。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检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公司登记法、行政法规、规章发布的规定提交的所有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方式的,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期限,记述事项符合法定规定,文件格式符合要求。
4.做决定。登记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出示《批准登记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自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心营业执照,由申请人现场领取。不允许的,应当出示《驳回登记通知书》,说明不允许登记的原因,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按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独特阶段
无
四、办理地址
兴宁市公共服务中心二楼二楼
五、办理时限
5(工作日)
六、办理组织
兴宁市工商和质量监督局
七、办理费用
附件一、第一条开户登记费规范第(一)款(1)公司法人(包括具有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不包括外资企业,相同)开立注册费,注册资本总额低于1000万元(含1000万元),注册资本总额为1‰扣除;注册资本总额超过1000万元(不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05元‰扣除;注册资本总额超过1亿元(不含1亿元)的,不扣除超出部分,开业登记费的最低金额为50元。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民营企业,相同),公司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注册费为300元。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民营企业,相同),公司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注册费为300元。
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开设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事业单位和科技社团,开业登记费为100元。准备企业注册费为50元。
配件1第二条二、暂停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7项)
国土资源部
1.原油(天然气)勘察、采矿备案费
2.矿产资源勘查备案费
3.开采备案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企业注册费
5.个体户登记费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6.工业产品许可证核验费
7.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
八、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细则》(1996年)
第四十二条公司法人转让(跨原备案主管部门管辖的地方),原备案主管部门应当向原备案主管部门申请转让手续;原备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新址所在地备案主管部门允许的建议,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登记号,确认转让,并将公司档案移交公司新址所在地备案主管部门。公司凭转让证明和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向新址所在地备案主管部门申请工商变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1988年)
第四十一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存的企业需要申请工商变更;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需要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需要申请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条例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条例备案。
申请人对申请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
第三条合伙企业依法登记,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主体资格的,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2001年)
第三条合资企业签订的合资企业协议、合同、规章,应当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确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合资企业经批准后,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负责全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合伙企业的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作出特殊规定。
对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国有公司、集团公司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公司登记。
经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受权单位批准设立公司、集团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核准登记。
其他公司,经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
《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开设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开设合伙企业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的区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文件和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解释。
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同时向平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有关登记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
第六条设立公司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符合本法设立要求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设立要求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定开设公司必须报批准的,必须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群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看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网上查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法》(2000年)
第六条合作企业申请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审批日期是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开设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六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工商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批准后,境外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营业执照审批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法》(2000年)
第七条中外合作伙伴的合作期限内部协商允许合作企业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涵盖法定工商登记项目和税务变更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开设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法》的规定结算。清算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开设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再次存在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工商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2007年)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备案申请、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包含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项目登记前需要批准的,经营业务应当依法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审批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
第九条公司法人登记的关键事项:公司法人名称、住所、营业地点、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注册资本、员工人数、经营期限、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作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2000年)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给予备案和营业执照;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给予书面答复,说明原因。
《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开设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二条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工商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2007年)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实施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确定变更原因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2001年)
第十四条合资企业发生严重损失,一方未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和不可抗拒的,经合资企业多方协商许可,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可以解除合同。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2000年)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存续期间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自变更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广东省商业登记条例》(2016年)
第四十条商业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定或者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规定另有规定工商变更期限的,从其规定。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子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子公司工商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
第十七条公司法人变更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附加或者撤销子公司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实施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确定变更原因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工商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由清算人按照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确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清算人成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停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法》(2000年)
第二十三条合作企业到期或者提前结束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算资产、债务、负债。中外合作伙伴应当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明确合作企业的财产所属。
合作企业到期或者提前结束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
第二十四条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后,合伙企业停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法》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2000年)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结算完成后,投资者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在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