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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哪里注册垃圾分类公司 北京市垃圾分类归哪个部门管理?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24-09-26

北京市垃圾分类归哪个部门管理?

垃圾分类属于政府的环保部门在管理。对于垃圾分类,政府政策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树立垃圾分类的观念。

广泛开展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倡导工作,使消费者树立垃圾分类的环保意识,阐明垃圾对社会生活造成的严重危害,宣传垃圾分类的重要意义,呼吁消费者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同时教会消费者垃圾分类的知识,使消费者进行垃圾分类逐渐成为自觉和习惯性行为。

二、改造或增设垃圾分类回收的设施。

可将一个垃圾桶分割成几个隔段或建立几个独立的分类垃圾桶。垃圾分类应逐步细化。垃圾分类搞得越细越精,越有利于回收利用。可以用不同颜色的垃圾桶分别回收玻璃、纸、塑料和金属类包装垃圾、植物垃圾、生活垃圾、电池灯泡等特殊的垃圾。

垃圾桶上必须注明回收的类别和简要使用说明,指导消费者使用。垃圾桶也可以成为企业广告的载体,企业可以承担制作费用。

社区回收站可由社区物业或居委会负责管理,建立现代社区的垃圾经营和回收服务功能,使垃圾回收成为其创收的途径,贴补消费者卫生保洁费用的不足。政府可实行减免经营税的倾斜政策,来调动社区的管理积极性。新建小区更是要合理规划垃圾回收站,逐渐成为审批和验收的必备条件,强化新型社区的综合功能。

三、改善垃圾储运形式。

对一些体积大的垃圾,应该压缩后进行储运。尤应注意的是,要对环卫局的垃圾回收车进行分隔式的改造,分类装载垃圾。充分发挥原有垃圾回收渠道的作用,将可再生利用的垃圾转卖到企业。

另外,建立垃圾下游产业的专门回收队伍,由厂家直接回收,实现多渠道回收,引入价格和服务的竞争机制,以此提高他们的服务质量和垃圾的回收率。

北京市垃圾分类指导员奖励金?

北京市在社区帮助居民进行垃圾分类的指导员,今后将按月获得政府提供的补贴。据从首都环境建设委员会获悉,北京市已经下发指导意见,明确垃圾分类指导员的组织、选拔和相关待遇。其中,每名指导员的月补贴金额不低于600元。

按照首环委和首都文明办的指导意见,从6月开始至2010年年底,北京市600个垃圾分类达标试点小区要组建垃圾减量垃圾分类指导员,即“绿袖标”指导员队伍,通过“绿袖标”指导员普及垃圾减量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居民垃圾分类方法知晓率和正确投放率。

按照规划,北京市600个垃圾分类试点小区都要分别成立1支“绿袖标”指导员队伍,人数按每80至120户设置两名指导员配置。“绿袖标”指导员主要从楼门组长、社区志愿者中选拔,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且身体健康。经考查后,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将组织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为保障“绿袖标”指导员的权益,北京市要求各区县配备统一标准的“绿袖标”和工作服,配发手套、口罩、夹子等劳保用品。“绿袖标”指导员实行服务补贴制度,每名指导员每月可享受不低于600元的补贴。同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北京市市政市容委负责人表示,“绿袖标”指导员要按照相关要求做好记录,为垃圾分类提供基础资料和数据。北京市还规定,“绿袖标”指导员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9时、晚6时至8时30分。通过“绿袖标”的工作,北京市确定2010年年底试点小区居民垃圾分类知晓率达到100%,垃圾正确投放率达到90%。

北京垃圾分类为什么要立法?

因为只有强制性就实施了的话才会有高效的回报以及大家才会把这件事情放在心上。

垃圾分类问题还有乱扔垃圾这两个问题,一直是我国的一项难题。只有立法,大家就能意识到环境保护的严重性。

缺乏法律保障,垃圾分类各个环节难以建立起完善的衔接机制,最终影响垃圾分类工作推进。

北京垃圾分类跟上海不同,为何垃圾分类不能全国统一?

继上海开展强制垃圾分类之后北京也将推进垃圾分类立法,从北京和上海的垃圾分类规范来看,两地的垃圾分类规范是不完全一样的。不一样的原因是因为各自的垃圾分类基础不同,城市环境和垃圾产生渠道也不同。

所以我认为全国也不会要统一垃圾分类标准,各自都有各自实际情况,如果简单的按同一套标准去执行垃圾分类,可以说不现实。

但是在垃圾分类这个分类意识上,是完全可以全国统一的。因为首先要树立起垃圾分类的意识,才有可能将这个意识付诸于行动当中去。不然你即使立法了行为,仍然对于垃圾分类属于强制执行,效果不会好到哪里去。要让人们自觉自愿自动的去进行垃圾分类,所以就首先要把这个垃圾分类的意识树立起来。

北京市名典法关于垃圾分类处罚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使用超薄塑料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或者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分类贮存物品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登记或者登记信息虚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不如实记录责任范围内生活垃圾排放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未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或者未进行分类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或者渣土消纳场所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的承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集、处理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暂扣其车辆,没收违法收运的厨余垃圾及其容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由于排放未达到标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检测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将数据传送至城市管理部门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或者对外开放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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