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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可以注册在居民楼吗 北京一般住宅限制多少层?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24-09-26

北京一般住宅限制多少层?

最多不能超过30层!根据2020限高令新规来看,4月27日,住建部和发改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与建筑风貌管理的通知。这份通知中明确指出:针对超高层地标建筑,严格限制各地盲目规划建设超高层的“摩天楼”,一般情况下不得新建500米以上建筑!所以目前北京30层以下的居民楼是最高的

个体工商户能注册到自己家里吗?有没有风险?

可以注册到自己家里,只要诚心做人,依法经营,是没有风险的。

个体工商户注册在家里,一般是农村的自建房家里,高层住宅楼的住房是不能注册个体工商户的。自建房的建筑面积比较大,还有许多场地,注册个体户,既可以经营办公,还可以有生产场所。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住宅是否可以做为经营场所,每个地区都是有地方政策的。而且,多数情况下,个体户的经营场所如果是属于一楼以上的住宅,是很难注册的。如果可以,则需提供证明方可注册。

北京市居民楼噪音管理条例?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住宅楼可以做餐饮吗?

首先,要清楚说的底商位于哪座城市,例如:北京就有明文规定五种行业限制(餐饮就是其中之一)

其次,餐饮属于那种餐饮,是否属于重油烟的、淡油烟的、无油烟的,因为餐饮行业还要经过卫生

部门、环保部门、工商部门等审批。

当然,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和开发商达成一致底层商铺不的从事餐饮活动,则不允许底层餐饮。若没有合同中规定,且底层原本就是被规划为商业用途,则无法对其进行限制。但是,餐饮活动严重影响了居民日常生活,可以去环保部门投诉,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北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建设个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认真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第四条 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旧址复垦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菜地的,还须参照《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六条 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市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计划,向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

  二、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

  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占用耕地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

  第十条 位于规划市区范围内的村镇,可按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建设村民住宅楼,但不得进行土地和房屋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占用耕地的,并处相当生产损失数额的罚款。

  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

  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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