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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最新)

发布日期:2025-03-21 浏览次数:0

新型个体户管理办法(全新的个体户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具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个体户登记、变更和注销登记。 申请个体户备案时,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新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最新)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户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国家个体户备案管理。 省、自治州、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本辖区个体户备案管理。 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户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个体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户备案。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户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居住地; (二)构成模式;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场所。 个体工商户应用名称,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居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户的公民姓名和户籍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第八条

构成模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者,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名称应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分类。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参照《国民经济产业分类》中的类型规范,对个体户的经营范围进行备案。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经营场所的具体地址。 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个体户经营场所只有一个。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体经营者,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者;家庭经营者,以家庭成员中组织经营者为申请者。 委托人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户备案时,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直接到营业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办理个体户登记的,应当到营业场所所在地工商办公室备案。 申请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可以通过邮件、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申请应当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箱等形式提交,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申请受理登记机关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户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经营场所确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工商变更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户工商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改变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营业场所确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个体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户注销登记申请;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所有团本;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和工商变更的经营范围涉及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在注册前确定需要批准的项目的,必须经中国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申请注册前向注册机关提交相关审批文件。

第四章 审查、审查和确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规定的,予以审理。 如果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方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必须更正的相关内容。如果申请人按要求提交所有更正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应予以审理。 如果申请材料存在可当场更改的错误,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改。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审理登记申请,除现场登记外,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登记机关不接受不符合审理要求的登记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不接受通知书。 根据规定,申请事项不属于个体户备案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确定不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给予备案,并向申请人发出准许备案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必须核实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派出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并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报告。登记机关应当在审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允许登记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审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定是否允许登记,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箱等形式提交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许备案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许个体户备案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注册的,应当向申请人个体户发出驳回通知书。

第五章 监管

第二十三条

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个体户应向登记机关申报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承担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了个体户年报、公示方式。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原件和团本,注明个体工商户的姓名、经营者的姓名、构成方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信息。正本和团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个体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应放置在营业执照原件中。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变更涉及营业执照注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丢失或者损坏的,个体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办或者更换。 如果营业执照丢失,个体户也应在公开发行报纸上作废。

第二十八条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根据利益相关人员的要求或者权力,能撤销个体户备案: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作出准许备案决定的; (二)准许备案决定超过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许备案决定的; (四)申请人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允许登记; (5)其他可以依规撤销登记的情形。 申请者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者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个体户备案按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可能对集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不予撤销。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户备案,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规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向原申请人发出撤销登记决定。

第三十条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要求,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注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利用个体户备案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技术对个体户信用进行监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公开注册管理信息,公布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现场和网站上公示个体户登记的以下几点: (一)登记事项; (二)备案依据; (三)备案标准; (四)登记程序及时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示范文件; (六)资费备案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规定进行说明、说明。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提供群众查看个体户的以下信息: (一)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相关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开更多信息。

第三十四条

如果个体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依据

第三十五条

个体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或者伪造、修改、租赁、借款、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登记或吊销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个体户,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新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最新)

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中,台湾省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户。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申请变更为公司类型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企业登记组织结构的变化提供便利,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如正常使用原名、维护工商登记档案可持续性等。

第四十条

个体户办理登记登记、工商变更,应当缴纳登记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个体户备案资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个体户登记文件格式及其营业执照原件、团本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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