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2025-02-12 浏览次数:0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情况:已发布

完毕日期: 2021-05-09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大力开展精准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督、真诚治理,落实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利,提高法律群众的参与度,起草了《税务检查案件办理程序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公众意见。2021年5月9日前,群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和方法提出建议: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站)

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主页主菜单“沟通-征求意见”频道提出建议。

2.根据信件将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检查局(邮编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税务检查案件处理程序规定”字样。

附件:1。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2。关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4月9日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 案

第三章 检 查

第四章 审 理

第五章 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确保税收法规、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加强监督制约机制,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利、本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条【应用领域】税务检查单位可以依法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检查,并办理税务处理和处罚手续。

第二条【应用领域】税务检查单位可以依法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检查,并办理税务处理和处罚手续。

第三条【主要职责】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检查局的工作职责是检查和解决纳税人、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被告的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和涉税事项,以及围绕检查和解决的其他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检查局的实际职责。

第四条【工作原则】税务检查应当以事实和法律为标准,坚持公平、公平、公布、质量的标准。

第五条【分工牵制】检查局办理税务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分工牵制标准。

第六条【所管权限】

检查局必须在下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进行税务检查。跨地区设立的检查局必须在下属税务局公告的范围内进行税务检查。税收法规、行政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检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所管异议】税务检查管理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案件调查处理的原则,逐步协商处理;不能协商的,由上级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逃避规定】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实施办法要求回避的,应当逃避。被抓目标申请税务稽查人员逃避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主申请逃避的,由稽查局局长决定是否逃避。检查局局长发现税务检查人员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逃避。稽查局局长的逃避,由隶属税务局局长按规定核实确定。

第九条【保密要求】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对税务稽查中知道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保密。经营者和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十条[工作纪律]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超过权限;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未履行法律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抓目标通风报信、泄露案件;

(五)徇私舞弊,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件;

(六)接受被抓对象请客送礼;

(七)擅自见面被抓目标;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案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全程记录]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应当通过文本、音像等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章 选 案

第十二条【待查目标】检查局要加强案源检查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有效明确选择待检查目标。实际管理计划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立案检查】经检查局局长批准或者团体决议确认目标后,立案检查。

第十四条【检查方案】检查局必须有计划地进行检查,严格控制纳税人和义务人的税务检查频率。

第三章 检 查

第十五条【检查要求】

检查前,应通知被抓目标检查时间、必须准备的材料等,但事先通知阻碍检查的除外。检查应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员共同进行,并向被抓目标提供税务检查证明,并发送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检查】

实施检查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用实地检查、读取账簿资料、了解、查看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外地协调等方式。监督和核算选择电子信息系统的被捕目标有权要求其打开电子信息系统,或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系统技术文件一致的副本。被抓目标拒绝打开或者不提供的,经检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适当的技术手段直接检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获取或者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使用的方法和方法不得破坏电子信息系统的初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电子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证据收集】

执行检查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所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核实,并与证明事项有关。在调查证据时,不得违反法律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证据材料;不得以诱导、欺诈、胁迫、暴力等方式取得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调帐程序】

读取账簿、会计凭证、表格等相关资料时,应向被抓目标出示读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提交读取账簿资料清单,核实后盖章确认。

读取经营者、义务人会计期间的账簿、会计凭证、表格等相关资料的,经下属税务局长批准,3个月内详细退还;读取经营者、义务人的账簿、会计凭证、表格等相关资料的,经下属设区的市、自治区以上税务局长批准,30日内退还。退还账本资料时,应由被抓目标核对并读取账本资料清单,并加盖印章确认。

第十九条【证据书证】

必须取得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被告出示取得证据的专用收据,经当事人核实后盖章确认。检查完成后,应立即退还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并办理相关查收手续。出具的纸质发票必须转入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更换票据的发票;需要将空缺纸质发票转入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空缺税收据。核实无问题的,应当立即退回。取得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原存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确认正确,原件存放在我处”,并由提供人盖章。

第二十条【了解程序】

理解应由两名以上的检查员执行。除了了解被调查目标的生产、运营和办公空间外,还应向被调查人员发送询问通知。询问时,应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被询问人。询问记录应提交被理解人核实或阅读;如果询问记录发生变化,被理解人应在修改处打印;检查正确后,被理解人应在最后一页结束时注明“我读过上述记录(或向我读过),这与我所说的一致”,并逐页盖章和打印。如果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记录上盖章或盖章,检查员必须在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言语证据】

被告和证人可以书面或口头解释或提供证词。如果被告和证人口头解释或提供证词,检查员应以笔录、音频、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笔录可以用计算机记录和打印,由说明人或证人逐页盖章和盖章。如果被告和证人口头提出变更说明或证词,检查员应重新记录变更部分,并标明原因,当事人和证人应逐页盖章和盖章。被告、证人变更书面解释或者证词的,不予退还原件。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二条【视听资料】

制作录音、录影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标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

阅读视听资料时,应阅读相关资料的原始媒介;不能读取初始载体,可以读取复制件,但应显示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始存储点。响声视频的文字记录应附在声音材料上;必要的文字描述应附在图像数据上。

第二十三条[电子数据]

以电子数据内容确认案件事实的,有权要求被告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数据,在纸质数据上注明数据来源和打印场地,标明“与电子数据确认正确”,并由当事人盖章。

电子数据必须以有形载体的形式固定,电子数据应与给予电子数据本人、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总监一起复制到存储设备上并保存。此外,在存储外包装上注明实践、生产时间、制作人、文件类型和大小,并注明“与原始媒体记录的电子数据确认正确”,并由电子数据盖章。收集和获取电子数据时,应制作现场记录,说明电子数据的来源、原因、目的或目标、提取时间、地址、方法和过程、初始存储设备的存储地址以及电子数据存储设备的签名。如果进行数据压缩,必须在笔录中注明缩减方法和完整性验证值。

第二十四条【实地考察】

实地考察取证时,检查人员可以做现场记录、勘验记录,并对实地考察情况进行记录或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和检查笔录时,应说明时间、地址和事件,并由检查员签字并由被告盖章。如果被告拒绝在现场记录和检查记录上盖章,检查员必须在记录或说明上注明原因;如果相关人员在场,可以确认盖章。

第二十五条【外地取证】

必须进行外国证据调查的,可以发函委托有关检查局进行证据调查;必要时,可以命令人参加委托地检查局的证据调查。委托地稽查局应当按照协调要求,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需要取得海外资料的,检查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向国际税务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六条【查看账户】

纳税人、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的存款账户,应当经下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存款账户许可证向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核对。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区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凭存款账户许可证检查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七条【阻碍检查】

被捕目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其他方式回避、拒绝或阻碍税务检查:

(一)提供虚假材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员记录、音频、录影、拍照、复制与税务违法案件有关的资料;

(三)在调查期间迁移、隐藏、损坏、丢失相关资料的;(四)其他不依规接受税务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强制措施】

检查局认为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有逃税义务的依据,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发现经营者在限期内有明显的产品、商品等财产或者应纳税所得税征兆的,可以责令经营者给予纳税担保。经营者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下属税务局长许可,可以依法采取强制税收措施。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前纳税期间的纳税情况,发现经营者有逃税义务,有明显迁移、隐瞒应纳税产品、货物等财产或者应纳税所得税征兆的,经下属税务局局长许可,可以依法采取强制税收措施。

第二十九条【强制程序】

检查局采取强制性税收措施时,应当向经营者发出强制性税收措施的决定,告知其强制性税收措施的内容、原因和依据,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采取储蓄对策时,应当向经营者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出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储蓄;冻结决定书应当自冻结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付给经营者。

采取查封、扣留产品、货物或者其他资产对策时,应当将查封、扣留决定书交付给经营者,填写查封产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示扣留产品、货物或者其他资产的专用收据,经营者核实后盖章。查封明细、扣留收据一式两份,由纳税人和检查局各自存放。使用查封、扣留有产权证明的动产或者房地产对策时,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税务协助执行通知,通知其在查封、扣留期间不再办理动产或者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三十条【强制期限】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留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件复杂,在查封扣留时间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

(二)目标迁移、隐匿、消毁账簿、会计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抓目标不提供某些条件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或者阻碍检查的;

(四)消除查封、扣留对策可能导致经营者迁移、隐匿、损坏或非法处理资产,导致税金无法追回。除前款规定外,采取查封、扣留、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情节复杂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三十一条【解除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立即消除强制性税收措施:

(一)经营者已按履行期缴纳税费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税款强制措施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税收强制措施的;(四)其他法律应当消除强制性的税收措施。

第三十二条【消除程序】

消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消除税收强制措施的通知,告知其消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其处理消除税收强制措施的相关事项: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出消除冻结存款的通知。

(二)采取查封产品、货物或者其他资产措施的,消除查封,取回查封产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使用扣留产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退还并取回扣留产品、货物或者其他资产的专用收据。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部门的,应当向协助执行企业发出税收协助执行通知,通知消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中断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暂时不能进行检查,经检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断检查:

(一)被告被有关机关依照规定限制人身自由;

(二)其他国家机关按照规定读取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未归还的;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必须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可以中断检查的。经检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断检查消退,修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结束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经检查局局长批准后,检查结束:

(一)被抓目标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照规定销户,有证据表明无资产可以抵税或者无法确定税务责任的主体;

(二)被抓目标税收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追究责任期限;(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可以结束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违法通知】

检查结束前,检查员可以告知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必须在限期内给予证据。被抓目标口头说明的,检查员应当制作由当事人盖章的笔录。

第四章 审 理

第三十六条【审理规定】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要税务案件标准的,报税务局重要税务案件审理联合会审理。

第三十七条[审批内容]

案件审理应主要审理以下几点: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二)被抓的目标是否正确;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正确,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四)适用法律、行政规章、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是否适中,判断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六)职权是否超过或滥用;

(七)税务处理和处罚建议是否适度;(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难题。

第三十八条[退还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正或填写调查:

(一)被抓目标评定错误;

(二)税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四)税务文件不符合规定,不完整;(五)其他需要退还纠正或者填写调查的。

第三十九条【处罚通知】

拟对被抓目标或者其他税务被告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发送税务行政处罚通知书,通知其依法享有陈述、辩护、听证的权力。税务行政处罚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一)评估税收违法事实和特点;

(二)适用法律、行政规章、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三)税务行政处罚;

(四)被告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通知文号、制作日期、税务局名称及图章;(六)其他相关事宜。

第四十条【陈述申辩】

被抓目标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辩护建议。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和辩护建议的,应当制作陈述辩护记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和辩护人盖章。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建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原因或者证据应当设立的。

第四十一条听证程序

被捕目标或者其他税务被告规定听证的,应当依法听证。听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分类处置]

经审理,分别处理以下情况:

(一)认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当制定税务处理决定;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按规定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认为无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制定税务检查结果。法律、行政规章、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引用的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检查结果,应当标明文件的全名、文件编号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处理决定】

税务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被抓住的目标名称或名称、合理的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无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的,由税务局授予的税务识别号码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务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限;

(四)处理决定和依据;

(五)税额、缴纳时限、地址;

(六)税收滞纳金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时限和地址;

(七)未按时执行被抓目标处理决定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路径和时限;(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局名称、图章。

第四十四条【处理决定】

税收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被抓住的目标名称或名称、合理的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无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的,由税务局授予的税务识别号码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务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限;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四)行政处罚的类型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和地址;

(六)被告不按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路径和时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局名称、图章。依法公布税务行政处罚的确定。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不予处罚】

不予税收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被抓住的目标名称或名称、合理的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无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的,由税务局授予的税务识别号码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务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限;

(四)不受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因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路径和时限;(六)文号、制作日期、税务局名称、图章不作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检查结果】

税务检查结果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被抓住的目标名称或名称、合理的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无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的,由税务局授予的税务识别号码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验时间和检验隶属期;

(四)检验结果;(五)结论文号、制作日期、税务局名称及图章。

第四十七条【处罚时限】

检查局应当及时处理检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理决定或者无违法事实结果。必须延长复杂案件的,经上级税务局主副局批准,可延长不超过90天;紧急情况或不可抗拒需要再次延长的,经上级税务局局长批准,确定延长的有效期。但不包括以下时间:

(一)中断检查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三)审理重要税务案件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案件移送】

涉嫌犯罪的税务违法行为,应当填写刑事案件移送书,经隶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并附以下资料:

(一)涉刑案件的调查报告;

(二)涉嫌犯罪的关键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行政处罚统计表及凭证复印件;(四)其他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五章 执 行

第四十九条【文件送达】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检查结果等税务文件后,应当依法及时送达被执行人。

第五十条【强执范畴】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明确期限缴纳或者解除税款、滞纳金的,经下属税务局局长许可,检查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强执法】经稽调查局确定的纳税担保人未在明确期限内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和滞纳金的,责令其在期限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经下属税务局长许可,检查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强制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确实有经济困难,需要推迟或分期支付罚款,他可以向检查局提交申请。经检查局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推迟或分期支付。被执行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立的行政处罚事项,经下属税务局局长许可,检查局可以依法执行,或者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强执催告】

在强制执行税款之前,应当制作并发送催告文件,催告被执行人行使权力,并征求被执行人的解释和辩护建议。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决定,无正当理由的,经下属税务局长许可,执行强制执行。

执行强制执行税款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税款的决定,告知其内容、原因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权按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期内,如果有证据证明有转让或隐藏财产的迹象,可以立即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支付账款】检查局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处罚对策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出纳税通知书,按照规定扣缴税款、滞纳金、处罚,并及时向被执行人提交相关完税凭证。

第五十五条【竞拍卖】

投标、出售被执行人的产品、货物或者其他资产,以投标、出售所得抵扣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应当在拍卖、出售前依法查封、扣留。

检验局在投标、出售被执行人的产品、货物或者其他资产前,应当制定投标/出售抵税财产的决定,经下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执行人投标或者出售。

投标或出售后,必须在清算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并制定投标/出售结论通知书,附投标/出售扣留、查封的产品、商品或其他财产清单,经检查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税款、滞纳金、罚款、投标、出售费用后,剩余资产或者不能交易、出售的资产,应当制定退货产品、货物或者其他资产通知书,附退货产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执行人,自税款、滞纳金、处罚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执行人。

第五十六条【案件移送】在实施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解决。

第五十七条【暂停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查局局长批准后,暂停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未完成破产清算程序;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查封、扣留、冻结,暂时不能执行;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必须明确可执行担保的所有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其他可以暂停执行的。暂停执行消失后,经检查局局长许可,恢复执行。

第五十八条【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资产可以抵消纳税、滞纳金、处罚或者不能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缴纳税款、滞纳金、处罚,或者有其他法定终止执行的,经下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止执行。

第五十九条【重新办理】

送达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等关键文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局可以立即作出: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关键公文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关键公文的;

(三)检查局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关键文件的;(四)其他必须按规定变更或者撤销原关键文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公文款式】有关税务文件的款式,由国家税务总局要求。

第六十一条【盖章数】

确定本规定所指的盖章,区分以下情况: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有关人员签字,盖上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字并注明日期。本规定所称“上”和“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二条【表达主体】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本规定。

第六十三条【要求实施】本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2月24日发布的《税务检查工作规程》(国家税务发行)〔2009〕同时废除157号)。本规定实施前制定的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解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大力开展精准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督、真诚治理,广泛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做好事,方便纳税人春风行动”,落实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利,更好地发挥税务检查维护经济税收秩序、维护中国税收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管理职能〔2009〕157日发布,以下简称本规定)进行调整,并计划将修改后的内容更名为《税务检查案件处理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本规定),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公布实施。现将相关变更说明如下:

第一,改变的重要性

自实施以来,《条例》在规范执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促进合法纳税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对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完善税收执法方法作出了新的部署和措施。税务检查工作遇到了新形势和新任务。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再符合当前的情况和实际工作,有必要进行修改和改进。

(一)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

中国办公室和国家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从严格执行税收执法、完善税收执法制度和机制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规定,不断提高税收执法的准确性,加强执法的内部控制。检查执法作为税务执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应根据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从制度层面进行标准,进一步提高检查执法水平和执法效率,为促进税收治理制度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供制度基础和法律保障。

(二)必须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法

税务执法直接面向经营者。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促进税收治理,确保权利明确,加强权力运行的监督限制,需要继续完善税务检查执法制度,进一步优化税务检查执法方法,确保严格执行公平文明执法,全面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利。

(三)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法规建设的需要

近年来,税务执法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需要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和规定来衔接和实施。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后形成的集约化税务稽查执法制度必须完善。同时,在底层检查执法实践中,也应以系统的方式固定一些完善定型的做法。

二、改变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积极推进《条例》的变更。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总结提炼现有做法,参考其他部委的经验,研究起草修订稿;根据程序要求,向国家税务部门有关部门多方面、多层次咨询修订稿;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构成了《税务稽查案件处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本规定是标准税务检查执法的基本规定,与经济社会生产活动和行政对手的利益密切相关。改变的基本思路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等关键决策部署,与相关法律法规紧密联系,不断优化税务检查执法方法,促进税务监督体系的完善,确保税务检查案件的合理调查,加强经营者的合法权利维护。重点把握三个标准:

一是提高检查执法制度的法律水平。将《规定》中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内容变更整理成《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并计划作为行政法规实施。通过提高税务检查执法基本制度的法律水平,进一步提高检查执法的标准范围,提高检查执法的法律水平。

二是重视维护行政对手的合法权利。围绕当前检查执法工作中面临的困难和障碍,进一步完善检查执法制度和机制,规范检查执法行为的整个过程,充分保护行政对手的自主权、陈述和辩护权等合法权利,促进税法遵从和社会满意度的提高。

三是突出问题导向。进一步完善检查案件办理手续,明确工作要求,优化制度规定,为检查执法工作在新形势下的有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改变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分为六章(一般规则、案例选择、检查、审判、实施和附加规则)六十三条。与规定相比,删除22条,增加5条,更改46条。实际变更内容如下:

(一)在立法宗旨中加入“维护经营者合法权利”的描述。第一条明确提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标准,规定税务检查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应当注意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综合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第十一条对检查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新规定,应当完成检查执法的备案、检查、审理和实施。

(三)优化确保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和陈述辩护权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行政对手有法定权利的规定,第四十条应当提高行政对手有效陈述辩护意见的要求,确保行政对手依法行使陈述辩护权。

(四)建立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税务局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证据材料,进一步明确取证规定,严格执行税务执法。

(五)提高对执法主体的审查要求。为加强税务检查执法行为的内部控制,避免无权执法和越权执法,第三十七条增加了执法主体的适用性,加强了税务执法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指导。

(六)提高推迟缴纳罚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明确对经济困难的被执行人,经批准后可以推迟或者分期支付处罚,以缓解其经济压力。

(七)在强制执行税款之前建立催告程序。第五十三条完善税务检查单位执行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提高税务检查执法的合法性和合法性。

(八)完善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启动标准。与税收征管法相连,第二十八条应当完善对未缴纳本期税款的经营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检查执法的责任界限。

(九)确立税收强制措施的实际程序。第二十九条与行政强制法有关的,应当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单位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程序。

(十)将证据纳入处罚决定的填写范围。连接行政处罚法,在第四十四条明确将证据纳入处理决定文件的填写范围,加强证据填写规定。

(十一)提高确定公布和撤销税收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有关,第四十四条应当依照规定公布税收行政处罚的确定,完善税收行政处罚的撤销程序,完善税收行政处罚的确定。

(十二)确立办理税务稽查案件的期限。与《行政处罚法》有关,第四十七条要求税务局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无违法事实结果。同时,明确了严格推迟审批权限和延长时间的规定,不仅满足了案件处理的实际需要,确保了对困难和复杂案件的调查和处理,而且逐步巩固了责任,加强了监督和限制,提高了案件处理效率。

(十三)建立跨区域检查局的管辖权。整合检查机构改革后,跨区域检查局的执法工作必须在第六条确立跨区域设立的检查局执行管辖权的范围内,向税务局向社会公布。

(十四)优化获取电子数据的程序。在第二十三条中,必须完善获取电子数据的具体规定,确立操作要求。

(十五)改善中断检查。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必须确定检查工作中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可以在第三十三条中断检查,以满足实际工作概况。

(十六)建立解决决决定纠错机制。第五十九条完善税务检查部门对有效但依法撤销的处理和处罚文件的规定,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工作计划。



一键拨号咨询

010-85803387

Copyright ©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