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日期:2025-02-16 浏览次数:0
解释公司工商注销的一般步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细则)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要求
(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除部分行政法规的确定》第一次修订
2024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依据)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优化经营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承担中国开设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实际标准。
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公司只记录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企业名称应使用标准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民族自治地方的一般民族文字。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名称、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结构组成。跨省、自治州、市辖区经营的企业名称可以无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名称可以无行业或经营特点。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市辖区名称时,应同时冠以其所属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使用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时,应与行政区划名称并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由多个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征不得作为名称,其他含义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按照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的分类规范进行标注。国民经济产业分类标准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考领域习惯或专业文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组织结构或者义务方式,按照规定在企业名称中注明组织方式。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危害国家尊严或权益;
(二)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阻碍社会秩序;
(三)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通称、特定名称、部队番号的应用或变相应用;
(四)使用外国中国(地域)、国际组织名称、一般名称、特定名称;

(五)色情、色情、赌博、迷信、可怕、暴力的内容;
(六)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七)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负面影响的;
(八)可能导致群众受骗或误解;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国家规定禁止的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间”、“全国”、“中国”等词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并报国务院批准。具体管理条例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企业名称中间有“中国”、“中华”、“全国”、对于“中国”等词,这个词应该是行业限制词。
应用外国投资者名称的外商独资或控股外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有“(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公司的名称,并加以“子公司”、“分厂”、“分店”等词。海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在其名称中标明企业的国家借贷和责任方式。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名称应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名称、行业或经营特征一致。在其名称的组织结构之前,控股企业可以使用“集团”或“(集团)”字样。
第十五条 有投资关系或者经授权的公司,其名称可以有其他企业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独立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查询、检查和筛选拟定的企业名称,选择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详细,并承诺以其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制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名称不得与同一行业或者不使用领域和经营特点描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名称相同:
(一)保留期内已备案或者有投资关系的企业名称除外;
(二)除有投资关系或者转让企业名称外,已经销户或者工商变更不满一年的原企业名称;
(三)被撤销变更登记或者被撤销工商变更不满一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保存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的企业名称,保存期为2月。开业公司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在登记前需要批准的项目的,保存期为一年。
申请人应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公司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转让或者被他人使用的,有关行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申请公司登记时,企业登记机关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备案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备案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要求涉嫌侵权公司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解决。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协商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利用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友好,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停止评估企业名称的,公司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有效的法律文件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备案。名称变更前,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用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公司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单;工商变更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删除异常经营名单。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备案或者使用企业名称的,依照公司登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备案,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本规定,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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