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日期:2025-02-18 浏览次数:0
缴纳个人所得税要求党费(缴纳个人所得税要求)
【裁判要旨】
本人取得的意外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经营者,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义务人。义务人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责任,义务人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责任时,经营者不得拒绝。

【实例介绍】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万和、龙河物流(李亮达为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燕子投资306万、250万、44万成立小万和贸易公司。
2007年7月,龙河物流、燕子、万和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有股份转让给万和公司,并变更股权和工商许可证。因此,小万合经贸成为万合持仓100%的全资子公司。
2011年9月,龙河物流被吊销营业执照,原结算并完成工商税务注销手续。
2017年11月,小万和贸易公司因万和公司与李亮达股权转让案实施过程中,向原长盛县地税局了解了李亮达获得长土国用(2005)字第13980号土地增益款的个人所得税责任,并要求该局出具支付个人所得税可用税的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原长盛县地方税务局以上所得税为“意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表明本法经调整后为第九条)的规定,李良达被评为所涉税款的纳税人,原万和贸易公司是所涉税款的义务人。2017年11月14日。原万和贸易公司向原长盛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并缴纳李良达个人所得税1404541.4元,原长盛县地方税务局向义务人出具了纳税书。

李亮达对这一纳税行为不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长盛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的行政行为,并返还代缴的税款。
一审起诉状况
经审理,一审法院发现浙江05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亮达应分配土地增值7022707元,长盛县税务局确定李亮达上述账款为“意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应适用20%的税率。。。因此,万和公司执行代扣代缴义务是法律责任,依法执行代扣代缴义务并非不当。。本案涉及税款的最终责任人应为李亮达。
一审法院认为,李亮达具体为每个人的土地增值款,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局征税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万合公司作为代缴、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错。综上所述,李亮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长盛县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征收原告税款的行政行为,退还原告缴纳的1404541.4元的诉讼请求。原因无法确定,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李亮达的诉讼请求。
二审起诉状况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述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引入人均为化名)
【判决文件】
(2019)浙0502行初8号(2020)浙05行终54号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表他人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九)偶然所得。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经营者,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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