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日期:2025-02-27 浏览次数:0
工程付款保理付款利弊(保理是什么意思)
保理合同从无名合同升级为《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中的著名合同,但相关规定简明扼要,需要整合法律背景和其他法律法规,讨论民法保理合同规则。
本文结合《民法典》出台前后关于保理合同几个异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标准讨论,涉及保理合同定义的历史起源、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原则、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有效性、主体和各种应收账款转让顺序。在标准追溯和综合学术异议的前提下,对规则的进一步明确和准确性提出思路和建议。
01
合同保理的概念
近年来,国内贸易广泛应用于保理业务衍生于国际贸易。国际保理法主要有三条行政规定,即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和《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
在中国,《民法典》出台前,保理合同一直是无名合同。规范保理业务的行政规定大多是2014年4月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2010年4月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标准》。
《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应当以债务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原则,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融资于一体。债务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至少提供以下服务之一,即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畴。”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将保理合同定义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将现有或者部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给予资本流动、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款、应收账款借款人支付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从内容上看,这一定义与中国银监会的暂行规定一脉相承,但首次确定保理人可以基于某些应收账款进行保理业务。“部分应收账款”是指保理合同签订时未产生的应收账款,也称为未来应收账款。
这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有关商业银行不能根据未来应收账款引起的支付请求权进行保理融资业务的要求有明显不同。换句话说,民法典明确将“部分应收账款”纳入可以叙保理的应收账款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通常表现为贷款协议和债权转让合同的组合,即上述保理业务中的保理融资和应收账款催收,很少有应收账款管理和坏账担保。从法律上讲,法律规范的前瞻性和适当的先进性可以引领保理合同的商业实践,标准为保理业务的未来发展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值得肯定。
02
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权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问责问题。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别在于,当借款人倒闭、无理托欠或无法偿还应收款项时,保理人能否将应收款项转让给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重新购买应收款项或偿还融资,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追究责任时的管辖权问题。
根据实际情况,大多数保理合同在签订时,其基本合同和保理合同中经常注明的管辖法院不一致,因此在审理具体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也会遇到管理问题。
适用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管辖法院一般根据基本合同决定。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后,保理人作为买受人应当受到基本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借款人可以履行辩护权;无债务人明确允许的,不得视为接受保理合同(特别是管辖条款)的约束。
其次,保理人在做保理业务时,应核实基本合同的内容,因此也应了解基本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在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讨论保理合同条款时,保理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与基本合同的规定完全一致,并应预见两份合同约定管理不一致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一般来说,债务人在签订基本合同时无法预测保理合同的相关条款。最后,从法律角度来看,应收账款转让不能增加债务人的压力(借款人允许的除外),尤其是借款人在签订基本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压力,否则将违背平等原则。
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由于保理合同纠纷和基本合同纠纷的同时使用,不同的判决文件对这两种纠纷能否合并审理有不同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倾向于将近期公开的判决文件整合起来,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原因是保理人的债权可以通过保理合同纠纷、基本合同纠纷或同时实现。
在同时认为的情况下,需要实现的目标是相同的,偏向于保理人的债务。因此,合并审理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因〉根据通知,同一诉讼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特点明确原因;均为争议法律关系的,根据争议的多个法律事实明确并列的两个原因。根据上述通知,在以往的诉讼标的理论下,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多起诉讼和案件审理也有章可循(1)。
但是,在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如果保理合同与基本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以哪个合同规定为准的案件管理问题尚未解决,地方法院和学术界对此的理解也存在很大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基本合同约定的管理为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持这一观点。纪要第五条规定:“起诉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保理人以收回保理融资资金为主要目标,起诉债权人、借款人或者只起诉债务人。
此时,保理人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务买受人认为借款人根据基本合同的债权转让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债务人因借款人无法偿还而应承担的回购责任。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基本合同应收账款的还款。
保理人向债权人、借款人或者仅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照《民事案件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基本合同中的有关管辖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在康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恒丰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中持此见解(2)。
关键原因:“根据保理合同的特点,融资租赁合同是保理服务合同的前提合同。这两种合同既独立又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保理的法律事实。
因此,管辖法院应根据《保理服务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明确,并结合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纠纷主要发生在中安信公司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执行,因此基本合同应明确管辖权。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要求,保理人也应当受到基本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此外,立即使用保理合同的承诺也违反了债权转让不能增加借款人承担的法律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明确管辖法院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中国普天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湖北宏信实业有限公司管理的裁定书中持有此见解(3)。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理合同和基本合同协议的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对建行钢城支行是合理的。但由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必要的共同诉讼,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冲突,偏向不同的主管部门或管辖法院,保理合同和基本合同之间没有主管关系,不能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明确案件的主管和管理。
因此,本案不允许使用协议的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明确管辖法院。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以保理合同约定的管理为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兖州煤业有限公司与中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柴涛、狄艳芳的合同纠纷(4)持此见解。
关键原因:保理合同是指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签订的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融资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由于保理人有权追索保理合同借款人,因此可以选择起诉保理合同借款人和基本合同借款人。
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明确管辖法院。
我们认为,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被告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理原则下有管辖权,更为合理。原因如下:首先,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实际上属于“买断”类型,可视为保理债务实现的单一方式,即只根据基本合同主张权利,因此基本合同在此类纠纷中具有突出价值,保理一般不能通过基本合同或全部实现债权,不能追索保理合同中的贷款人;同时,如果保理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赢得了超过保理合同金额的权益,贷款人也很难规定保理退还。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权益设计并非如此。保理合同与基本合同完成金额的叠加是保理人实现债权的形式。保理人实现债权的形式不是“买断”,而是“多退少补”,这决定了保理合同与基本合同在此类纠纷中具有同等重要意义。
其次,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看,债权人利益可以通过保理合同完成,也可以通过基本合同完成,只是因为节约司法资源,解决矛盾,统一司法规模,确定合并审判原则,但合同审判标准不能修改管辖标准,债务人有权根据基本合同和保理合同选择管辖法院。
因此,保理人可以在判断哪份合同并对最有利的前提下做出最佳选择。权利人是明确管辖法院的最佳领导人。保理人的选择权应得到保障,最终有利于案件的实施。因为保理人一般会根据关键资产的位置来决定管理,如果保理人的选择权受到人为限制,就会抹去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别。对于基本合同的借款人,如果保理人选择将其作为实现债权的主要对象,管辖法院一般会根据基本合同决定,本质上不会损害基本合同债务人的利益。
03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主体
保理合同分类可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告知借款人。
原《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益的,应当通知借款人。未经通知,转让对借款人无效。除买受人允许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可撤销。本文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买受人是否有权立即通知借款人并主张其权利。有些人认为,通知的主体只能是债权转让人。这一观点完全从字面意义上推断出来,忽略了本条款的法律意图。
因为转让通知的目的是转让债务,促进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效。债权转让并没有增加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即使买受人通知债权转让,作为理性人,借款人也会与债权转让人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每个人都机械地将通知目标限制在债权转让人身上,这违反了生活实践,既不可取也不经济。
因此,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是否具有与债务人通知相同的效力,已成为保理合同纠纷中的一个大问题。背后的困境在于,是有义务提高借款人额外核实债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还是为保理人提供更好的行使便利,防止保理人的合法权利受到应收账款债务人恶意阻止通知的限制(5)造成损害。
在这个问题上,民法典根据差异化的立法技术完成了不同主体的利益平衡。其中,《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务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对借款人无效”的规定继承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的做法,未立即通知借款人授予债务买受人的法律效力;但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立即通知债务人的权利,并要求保理人说明保理人的身份并附有必要的证据。
由于债务人在实践中经常发出推诿或不规范的通知,不利于保理人主张权利。本文极大地方便了保理人的确认。它不仅降低了债务人的验证成本,它还为保理人带来了行权渠道。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应收账款是否被视为已通知借款人的转让备案?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不免除应收账款转让可用债权转让的规定。
因为从《民法典》制度来看,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合同规则中立即通知债务人的权利,合同规则的内容可以使用典型合同。其次,债权转让备案对债务人不自然有效。
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及其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性没有要求。第三,债权转让记录不是强制性规定,本质上是行政服务行为,其记录行为仍然不改变债权相对性的本质,如果债权转让记录对借款人有效,间接规定借款人始终检查对外债务的义务,加剧债务人的义务。
04
应收账款转让顺序多种难题
各种转让通常涉及债权转让对其他第三方及其债务交付时间的影响。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由于缺乏应收账款登记的法律法规,各种转让引起了更多的异议。有人认为,扩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的解释将使和通知作为抵制借款人和抵制借款人以外第三人的因素(6)。
第一次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束,买方与债务人之间的新债务尚未造成。此时,不应确定债权的转让和已完成。
其次,以合同生效作为债权转让和对抗第三方效力的标准,将导致借款人不知所措,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真诚借款人。
最终,债权转让和协议的达成缺乏公示。保理人很难检查债务人是否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方。如果合同生效作为对抗第三方的因素,将面临巨大的诚信风险。引入通知借款人的因素可以降低此类风险的发生率。
自然,如果借款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只有办理转让备案,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债权转让人和买方达到债权转让和满意时,即债权转让效果(7)。同时,《担保法》只要求债权转让和借款人的效力,而不是另一种宣传债权转让和第三方效力的方式。所以,应该对在先者获得的债务感到满意。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同一应收账款签订多份保理合同,导致多名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应收账款先于未登记的;已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顺序取得应收账款;未登记的,保理人应当按照保理融资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换句话说,《民法典》首先同意备案优先事项,然后通知优先事项。最后,它不是满意的优先事项,而是根据保理融资或服务报酬的比例获得应收账款。
需要注意的是,保理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保理交易中的一项特殊规定,一般债权转让不能自然反推。原则上,在一般债权转让中,传递转让和通知的主体应限于转让人(8)。
我们认为,《民法典》确认了备案优先的原则,这是许多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长期呼吁的结果。虽然该通知对借款人有效,但该通知不能通过公开的方式为社会理解。虽然应收债务不是物权,但它也是借款人适合偿还债务的财产之一。公开应收债务是对海外法律和司法经验的成功总结,也是其他债务人区分借款人偿还债务能力的关键依据。
在登记制度的前提下,债务偿还的优先顺序问题当然不能再以通知或满意度作为评价指标。目前,主要问题是没有明确具体的登记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将应收账款转让独立备案纳入服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要求“权利人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备案,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因此,该机构将是承担应收账款转让备案的最佳选择。
05
结语
保理业务的发展源于实际经营和监管部门的认可。《民法典》规范了它作为新的著名合同,为许多企业带来了应收账款融资的标准依据,也为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融入供应链融资提供了机会。
讨论《民法典》的保理规则,为了给以后的实践一些思考和展望,在未来的实践中可能会有很多新的问题没有考虑,如《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借款人和转让人恶意串通明确规定,即恶意串通应收账款作为转让目标,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借款人不能以应收账款为由抵制保理人,但保理人知道编造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真诚的保理人能否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终止合同?例如,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与借款人协商变更或停止基本交易合同时,保理人是否可以履行终止权。
标准来源于立法者的经验理性设计,必须伴随着滞后性,《民法典》的保理合同规则也不能除外。感受法律的初衷,进行系统的解释,也必然是未来实践中常用的解决方案。

Copyright ©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