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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明确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

发布日期:2025-02-12 浏览次数:0

国家税务总局建立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制度等相关事项

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报道,11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管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说明了增值税发票纳入异常凭证的范围和处理方法。内容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发票,纳入异常凭证范畴:

(一)未在经营者遗失或盗窃税控专业设备中发放或上传的增值税发票;

(二)非正常户经营者未向税务机关申请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增值税发票;

税务总局明确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检查检查发现“检查不一致”、“缺联”、“废除”;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的数据分析,经营者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涉嫌虚假开具,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5)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逃逸(失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评估解决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

二、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异常抵税凭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纳入异常凭证类别:

(一)异常凭证进项税占同期所有增值税发票进项税的70%以上;

(二)异常凭证累计进项税超过5万元。

  纳税人未申请抵税、出口退税或转出进项税的异常凭证,所涉及的进项税不计入异常凭证的进项税计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发票纳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解决:

(一)未申请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除另有规定外,已申请抵税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当转出进项税额。

税务总局明确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

(二)未申请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申请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申请出口退税。纳税人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当按照纳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转让进项税;纳税人已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局应当按照现行要求收回纳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退税。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而终止出口退税(免税)期间取得的增值税发票纳入异常凭证范围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3)消费税纳税人以购买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纳税日用品为原材料,继续生产应纳税消费品,未申请扣除原材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的,暂不允许扣除;如果已申请扣除,则应扣除本期允许扣除的消费税。如果本期不足以扣除,则应补缴税款。

(4)纳税信用A级经营者取得异常凭证并申请增值税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的,可以自收到税务局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经税务局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交易税抵扣的有关规定的,不得转出进项税额、收回退税、抵扣本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经营者逾期不提出核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五)经营者对税务局评定的异常凭证有疑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经税务局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扣除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可以继续申请出口退税;符合交易税扣除要求并缴纳消费税的,经营者可以继续申请消费税扣除。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的数据分析,发现有税务风险的纳税人不得离线开具发票。开票人使用开票软件时,应当按照税务局的具体形式进行人员身份信息实名认证。

V.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记录纳税人,自第一次发票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离线发票,不得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网上纳税或者没有风险标准的特定经营者。

六、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逃税(失去联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评估解决相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2)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税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国家税务发展〔2004〕发布123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宣布2018年第31号变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涉嫌违规增值税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第一条(二)项和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收集增值税失控税票数据的通知》(国税函)〔2007〕5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失控增值税发票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公司申请增值税发票办理出口退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示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2)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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